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黃勝良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劉得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交由被告統包(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3年12月底完工,且原告已交付14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嗣因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於113年12月2日協商後,被告承諾要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6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原告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60萬元,惟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律師函後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受原告給付之140萬元,原告於113年12月1日到被告家恐嚇及威脅被告,被告隔日才會同意還原告60萬元,被告於113年12月1日及2日精神狀況不好,希望可以重新談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不爭執有成立系爭契約且已終止,及原告有交付1
4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等情(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黃妤潔證稱略以:「113年12月1日原告說要去被告家去談錢的部分,原告回來後說被告願意賠償陸拾萬,被告的媽媽願意先給拾萬元,但是原告並沒有拿拾萬元回來,被告媽媽說明天早上領錢後再叫原告去拿拾萬元。113年12月2日下午一點到三點被告有來我家,被告來時我與被告爭吵,因被告一直拖延時間,被告說我壓榨員工,被告還說看我是我老公的老婆,不然就要扁我了,還要打電話去警察局叫警察來抓我,還說我們是貪便宜才找被告做。我很生氣就吼被告出去,原告出來阻止我們不要再吵了。後來冷靜下來,原告就上樓拿別人報價的單子,原告拿單子給被告一張張的看,原告說別人報價不到貳佰萬就可以將工程做好,被告看了之後沒有說話,被告就去抽菸,回來有向原告及我道歉。被告說要按照昨天的方式,被告要去籌錢,看能籌多少錢,剩下的再慢慢還,我們說可以。但後來被告就不見了。昨天的方式就是被告願意還原告陸拾萬,被告的媽媽先拿拾萬元給原告」(本院卷第50至51頁)。
㈡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且被告亦自
承於113年12月2日有同意還原告60萬元(本院卷第52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於114年2月27日送達,本院卷第28、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