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42號原 告 呂馥妤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王紫倩律師被 告 宜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庫訴訟代理人 謝慧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已認定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應自新臺幣(下同)620,000元酌減至306,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314,000元(計算式:620,000-306,000=314,000)。惟判決主文第1、4項、事實及理由欄「五、」之金額誤載為306,0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蘅附表一:(主文欄部分)項次 更正之內容 一、 關於「306,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14,000」。 四、 關於「306,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14,000」。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部分)項次 更正之內容 五、 關於「306,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14,000」。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