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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 告 葉珊余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徐淯甄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李明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朱耿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登記結婚,兩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朱耿漢因工作上業務結識,明知原告與朱耿漢間有婚姻關係,仍於113年下半年起與朱耿漢發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其互動逾越一般社交生活,且頻繁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生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被告刻意寄送其與朱耿漢間訊息、互動照片予原告(下稱系爭信件),蓄意挑撥、刺激原告與朱耿漢間關係,原告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至今仍要到身心科接受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朱耿漢因工作往來認識,然二人間並無逾越一般人際交往之分際,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就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節,證人即原告配偶朱耿

漢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上班當業務時認識的,鈞院卷第18至64頁之中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鈞院卷第65至69頁照片是在我戶籍地址拍攝,是被告拍的,男子是我本人,同寢之人為被告;被告在與我發生不正當關係前就知道我已婚,他突然問我我結婚了嗎,我也如實回答有,被告知情我已婚後仍繼續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來桃園時有找過被告,我們一起住汽車旅館,大約兩次;被告曾贈送我一件外套;我跟被告大概從113年中秋節過後交往到114年7月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1頁)。

㈢並觀之系爭信件中之113年(2024年)7月3日對話紀錄擷圖,

右側對話框(按:即被告)發問:「我昨天夢到你結婚耶~哈哈」「你是不是偷偷跑去結婚」,左側有頭貼之帳號(按:即證人朱耿漢)回覆:「呵呵 結婚幹嘛偷跑」,被告再傳送:「就低調 偷偷的」「說~老實招來」,證人朱耿漢回覆:「登記登記」,被告傳送一驚嚇貼圖並稱:「真假」,證人朱耿漢回覆:「是的」,被告傳送:「嚇到我了」「很會藏耶」,證人朱耿漢傳送:「南北二地 沒住一起」並回覆「很會藏耶」訊息稱:「沒有藏」;113年9月17日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對話框稱:「謝謝你的中秋節 餵養」;114年5月24日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朱耿漢傳送:「今晚我沒回家吃飯」「你若要早點來 也可以」,被告回覆:「好」「等等跟你說」「那我早點出門,去你家再洗澡好了」;114年7月11日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朱耿漢發問:「這周打算有啥活動」,被告回覆:「沒」,證人朱耿漢再稱:「看你這周有沒有要下來」,被告回覆:「好」(本院卷第20、51、62、64頁)。依上開對話截圖可知,證人朱耿漢於113年7月間便已向被告坦承自己係有婚姻之人,並與證人朱耿漢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堪信證人朱耿漢所述並非憑空杜撰,可以採憑。準此,被告與證人朱耿漢於113年中秋節之際,即有密切往來,二人間至114年7月間仍相互邀約見面,前後長達數月之久,期間更多次發生性行為、出遊及出入汽車旅館等情,足堪認定。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信件不能證明是被告寄發,且其

中照片模糊難辨,無法確認為何人,其中對話紀錄亦不能證明是被告傳送,證人朱耿漢所述時間及與被告互動程度亦不明確,系爭信件內之對話紀錄和照片亦非被告所傳送及拍攝等語。然無論系爭信件是否由被告寄發,然其信件內容即為證人朱耿漢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及合照,此已經證人朱耿漢證述明確,可以認定。另證人朱耿漢與被告開始往來距今已1年有餘,縱其證述就時序之記憶或有模糊不清、順序顛倒,亦屬人之常情,證人朱耿漢於本院證述已經具結,並已能說明中秋節、114年7月間等大致時點,且就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共同在桃園地區入住汽車旅館等情均證述明確,並與系爭信件中對話紀錄之日期時間大致相符,已足為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朱耿漢證稱自己為系爭信件內對話之一方,且係照片之其中一人,照片均在其戶籍地內拍攝,其理當明知對話之對象及於其住處拍攝照片之人為何人,而證人朱耿漢與被告間原無仇隙,難認證人朱耿漢僅為使被告負有賠償原告金錢之義務,甘冒偽證罪之刑罰風險,無端指稱被告與其有逾越正常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互動,故堪認證人朱耿漢證述系爭信件內對話及照片為被告與證人朱耿漢所互相傳送及拍攝等情屬實。是被告所辯,均委無可採。

㈤被告明知證人朱耿漢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3年中秋節之際

至114年7月間與證人朱耿漢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關係,且多次發生性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範圍,致生損害於原告配偶權,並達破壞原告與朱耿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等語,應為可採。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曾與證人朱耿漢發生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明,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自陳學經歷及收入狀況(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與證人朱耿漢不當交往行為態樣,並衡以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