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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 告 李信宮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陳美滿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814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5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萬8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及自壢司調字第76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8144元,及自壢司調字第76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三)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被告從事房地產代銷多年,而

於民國103年間向伊表示擬自行成立公司代銷房地產以獲取更大利潤,並邀請伊入股,故被告成立尚邑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邑公司)時,伊有投資90萬元,被告也有於103年3月1日交付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給伊,且基於信任伊未曾過問被告經營尚邑公司之情形,但尚邑公司103年成立以來未曾通知伊參加尚邑公司股東會,也未曾提供財務報表予伊,更未曾分配股息、股利予伊,因伊後來有資金需求,但被告卻避不見面,故伊發函予尚邑公司請求依法召開股東會,然經尚邑公司通知伊並未入股尚邑公司,而係與被告個人間之投資關係,惟無論如何被告受伊委任處理投資尚邑公司之投資款90萬元,本應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但被告始終未向伊報告投資經過及獲利盈虧,且伊前聲請調解時已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託處理投資事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依投資比例分配之股利、股息,則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將90萬元及孳息或因而取得之權利交付予伊。而依照尚邑公司114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總額有1880萬2402元,按伊出資90萬元占尚邑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之比例,被告應返還投資款金額應為112萬8144元。至於被告稱尚邑公司連年虧損,亦與尚邑公司102至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不符,而被告稱有於107年有再投入730萬元乙節部分,即便被告確實有於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16日匯款至帳戶,但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再投入730萬元現金之事實,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於103年間除向伊表示要成立尚邑公司而邀伊投資外,在

尚邑公司成立後,於103年8月間又向伊表示尚邑公司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興建房屋之「天爵建案」之廣告代銷權,但因欠缺資金,又請求伊參與「天爵建案」之廣告代銷投資,伊因而同意投資「天爵建案」之廣告代銷案99萬元,被告並有交付「尚邑廣告投資證明」(下稱系爭投資證明)予伊,且系爭投資證明亦有載明伊投資比例為20%,「天爵建案」早已銷售完畢結案,但被告卻未曾將結算資料提供給伊審核,也未分配本金與利潤給伊,經伊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被告竟稱尚邑公司就「天爵建案」並未獲得利潤,甚至有所虧損,但103、104年間並未聽聞房地產有何景氣低迷之情形,縱尚邑公司代銷「天爵建案」有所虧損,也應提出相關代銷契約、結算財務報告等相關資料與伊結算,結算後將伊應得之利潤與本金,或將本金扣除應分擔之虧損後返還予伊,被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本應返還伊投資款99萬元;然依證人張權儒所述,被告就「天爵建案」並未另外投資或對外募資,則被告因「天爵建案」之廣告代銷案向伊收取99萬元,顯屬詐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99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8144元,及自壢司調字第76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有於103年交付90萬元予伊,伊也有將此90萬元投入尚邑

公司之出資,惟係連同伊自身260萬元資金一併投入出資,故伊於尚邑公司出資額為350萬元有包含原告出資90萬元。

然尚邑公司成立後,承接之代銷案均虧損未獲利,甚至一度賠光股本頻臨倒閉,伊於107年還變賣自身房產再投入730萬元現金救公司;而原告先前亦有因本件主張對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刑事偵查中之證人張權儒也證述確有此事,且依照尚邑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盈餘分配盈餘表顯示,103年至113年之投資人盈餘分配均為0,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顯示,尚邑公司104至106年即虧損181萬3995元、170萬5366元、314萬9394元,故尚邑公司確實於成立後連連虧損、從未分配盈餘、一度瀕臨倒閉,伊變賣房產投入730萬元現金等情確實屬實。而尚邑公司114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權益總額為1880萬2402元,但包含「其他非流動資產總額1091萬8263元」之臨時銷售中心搭建、整地、租金費用,而臨時銷售中心未來必定拆除,故屬會計學上沉默成本(註定無法回收之成本),實際上並不屬於資產,或應認屬成本而非資產,原告請求核算即應扣除未來必定拆除之「其他非流動資產總額1091萬8263元」,故原告因提起調解請求結算投資款、伊於114年5月13日收受調解狀繕本時,資本額實際上僅餘788萬4139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返還47萬3048元。

㈡「天爵建案」部分,原告也確實有交付99萬元給伊,伊並有

將此99萬元投入「天爵建案」之廣告代銷案,但「天爵建案」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百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欣公司)委託尚邑公司代銷,尚邑公司於「天爵建案」代銷案所賺取者為「實際總銷金額5.5%」,且須於客戶簽約、交屋完成後始能請領,如客戶違約斷頭,該戶佣金即不予計付,且「天爵建案」之銷售狀況極差,尚邑公司執行60週代銷後,於104年10月31日「拆帆(定點到期不續約)(招牌回復)」結束代銷,總共只賣出17戶住家及17個車位(不包括客戶事後退訂退款部分),導致尚邑公司總共僅獲得1548萬2800元之佣金,但累計有1865萬2181元之廣告支出,結算後尚邑公司共虧損346萬9381元,且賣出之10多戶後來又退將近一半,故虧損金額超過346萬9381元;原告就此也有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證人張權儒也證述如此,故原告投資「天爵建案」廣告代銷案之99萬元均全數虧損至0,並無餘額得以返還,原告請求返還99萬元應無理由。而證人張權儒也僅證稱對於原告就「天爵建案」廣告代銷案之出資並不知情,但原告並未舉證伊有何詐欺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返還99萬元,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為成立尚邑公司而邀請原告出資,原告因而交付90萬投資款元予被告;又於103年8月間因被告邀請而就尚邑公司之「天爵建案」廣告代銷案出資99萬元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收據、系爭投資證明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已終止被告處理成立尚邑公司之投資款之委任關係,故請求結算獲利並返還投資款,另遭被告詐欺而交付「天爵建案」廣告代銷案之投資款99萬元,而請求被告返還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8144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8144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間交付90萬元作為入股被告當時欲成立之尚邑公司,已認定如前,而依原告當時交付之系爭收據內容為「茲本人陳美滿實收到李信富所支付參加入尚邑廣告事業股份之款項90萬元整無誤。特立此據以為憑。」,有系爭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參諸尚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尚邑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萬股,董事長即被告持股為35萬股,其餘董事、監察人持股合計115萬股(計算式:40萬+30萬+45萬=115萬),有尚邑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故依照上開登記資料顯示,董事、監察人持股即已達150萬股(計算式:35萬+115萬=150萬),且原告並不在董事、監察人名單內。且尚邑公司先前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並未投資入股尚邑公司,而係與被告之間私人投資關係,原告並非尚邑公司股東乙節,有仲誠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表示係將原告交付之90萬元連同自身260萬元一併投入尚邑公司之出資(見本院卷第48頁)。

則原告交付被告90萬元作為加入尚邑公司之股款,原告雖未因而成為尚邑公司之股東,但實質上確實有出資尚邑公司,且被告未曾否認此情,兩人間仍應就此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先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並主張以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委託處理9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表示,而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壢司調字第76號卷,確認原告之聲請調解狀係於114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兩造就此筆90萬元之投資款項已於114年5月13日經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本件委任契約關係既經終結,相關金錢亦應進行結算。

⑵尚邑公司於103年3月28日設立,原告主張迄兩造委任契約終

止,被告未曾交付尚邑公司股利股息,故請求被告交付103年迄104年5月13日間分配之股利股息等語。然查:

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固須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提出盈餘分派或虧損填補之議案,但在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前,並不得分派股息、紅利,原告主張尚邑公司於103年成立至114年應有分派股息、紅利,本未必有據。

②又證人即尚邑公司總經理張權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3

年迄今都是擔任尚邑公司總經理,伊雖然也是股東,但伊都是以母親、太太之名義出資,而公司成立迄今都沒有分派股利或盈餘,因為尚邑公司執行的案件都虧損沒有辦法分配,且公司還要營運接新案,需要資金操作,所以無法分配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47至248頁);證人張權儒於原告對被告提告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知道被告在107年還有出售房屋,因為尚邑公司沒有錢想跟股東增資,但股東都沒有要出資,所以被告只好自己賣房彌補虧損,伊太太也有再投入更多資金進去公司彌補虧損,雖然這5、6年公司還不錯有開始賺錢,但都還在彌補前期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則依證人張權儒所述,尚邑公司成立迄今都未曾配發過股利、股息,被告跟證人張權儒之太太都還有投入更多資金彌補虧損。而原告也無法提出尚邑公司曾發放股利、股息或紅利予股東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未將尚邑公司發放之股利、股息或紅利交付予原告。

③原告固主張依照尚邑公司103年度至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所示,尚邑公司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均有賺錢並無虧損云云。然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記載營業收入及損失,但並未記載負債情形,本不足僅以此評斷尚邑公司有無獲利或虧損。況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已如前述,益證無從僅以年度營業虧損認定有無分派股息紅利,原告此部主張顯無理由。

⑶惟兩造既已終止投資之委任關係,被告仍應將結算之股款交

付予原告。經被告提出114年4月30日之尚邑公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15頁),記載尚邑公司於114年4月30日之權益總額為1880萬2402元,而原告出資90萬元占資本總額1500萬元之比例計算,原告得取回之投資款應為112萬8144元(計算式:18,802,402×900,000/15,000,000=1,128,1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雖稱114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其他非流動資產

總額1091萬8263元」為臨時銷售中心搭建、整地、租金費用,而臨時銷售中心未來必定拆除,故屬會計學上沉默成本,應予扣除等語。經查,證人張權儒固亦證稱:伊雖然不負責審查公司會計報表,但一年還是會看一次報表,伊也有看過114年4月30日尚邑公司資產負債表,關於其中「其他非流動資產」項目之存出保證金、未攤銷費用,是會計師將接待中心認列在這個資產項目,這筆是竹南接待中心的搭建花費的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但經本院向證人張權儒確認如何得知,證人張權儒則表示:一開始看到這個項目伊也有疑問,就去問會計師,會計師說因為國家稅法認定是公司資產才會這樣記載,但這個接待中心已經拆除,應該算是銷售建案的成本,竹南的接待中心在114年6、7月就拆除了,過去的資產負債表也有列「其他非流動資產」的項目,伊是在之前就有詢問過,大概在4、5年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故證人張權儒是在看到114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前就有詢問過會計師,顯非就114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向會計師確認,且參諸被告提出尚邑公司103至113年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53、159、163、169、175、181、187、193、1

99、205、211頁),形式與114年4月30日不完全相同,被告亦曾表示配合多年的會計師事務所遲遲無法完成結算報告,所以請其他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報告(見本院卷第127頁),則114年4月30日尚邑公司資產負債表應非先前與尚邑公司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則認列資產、負債之方式及內容是否相同,應屬有疑;且證人張權儒並非會計專業,也是詢問過會計師才知道為何如此記載,其認知是否正確或有誤認,亦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證人張權儒所述而認應將114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其他非流動資產總額1091萬8263元」予以扣除。

⒊從而,兩造就90萬元投資款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結算後被

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112萬8144元。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

被告給付99萬元,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天爵建案」廣告代銷案投資款99萬元乙情,本應由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張權儒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尚邑公司就「天

爵建案」有對外募資,到原告來提告才知道有此事,被告沒有告訴我有另外拿錢放進來,有也是因為後續要增資,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51頁),然原告交付99萬元以後,確實有收受尚邑公司出具之系爭投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自不因證人張權儒不知情而否認原告有交付99萬元作為「天爵建案」廣告代銷案之投資款之事實。

⑵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存在,原告交付用以投

資「天爵建案」廣告代銷案之99萬元也確實經尚邑公司收受無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自屬無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投資證明,原告交付之99萬元業經尚邑公司收受並作為「天爵建案」廣告代銷案之投資款,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99萬元,即係因投資「天爵建案」廣告代銷案之法律上原因而交付,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應無理由。況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814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前經原告聲請調解而送達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6頁)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萬8144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