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 告 陳志忠被 告 應雪芳
羅育庭羅愛芳上列原告與被告應雪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查,依原告之起訴聲明略以「1.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利息。2.被告應以書面出具道歉聲明回復原告名譽。3.被告應停止對原告及家庭成員進行妨害名譽、破壞家庭、強制威脅、索討財物等行為。」,經核:前揭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前揭第2、3項之聲明,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事項,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為10,500元(1,500元+4,500元+4,500元)。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尚不足9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前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