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 告 莊勝評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茂珍等26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略為:㈠原告為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下稱萬能科大)之
專案教師講師,前兼任萬能科大教務處執行秘書,並曾擔任觀光休閒餐飲僑生產學合作專班三甲(下稱系爭班級)之導師,被告葉茂珍等26人為系爭班級之學生,被告共同成立「觀休餐飲僑生產學合專班三班」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內共有40名學生及13名萬能科大老師。而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於系爭群組內向學生收取1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班費,並由訴外人廖樹雪收取後交由原告保管。但被告及廖樹雪一再散佈不實訊息稱原告於110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李玉花再收取1人1,000元班費,及訴外人凌天鵝收取1人300元畢業服費。嗣112年7月間學期結束時,原告計算系爭班級成績時,因EXCEL表格資料帶入錯誤,致系爭班級成績發生誤植,經系爭班級學生反應後發現上情,原告即更正錯誤。
㈡但被告等人卻懷恨在心,於112年9月間新學年度開學後,以
原告收取班費、畢業服費等,有貪污嫌疑,要求原告退費,並於112年10月17日同意書書寫:「本班僑生產學合作專班四甲確認有繳以下款項給原告:⒈110年的第2次班費(每人1,000元)。⒉畢業服(每人收300元)在703電腦教室。同意名單如下:(被告共26人簽名)」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以此文字方式將虛偽不實事項在系爭班級、導師、萬能科大各處室老師傳閱,散布於眾,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名譽遭受侵害,社交及精神飽受折磨與痛苦,無法入眠,須就醫看診服藥,更因此遭萬能科大違法資遣,原告本意僅為求澄清款項事實,並符合被告之要求,相約在警察局公證,但被告均拒絕出席,原告不斷地希望被告認錯悔改,迄今未收到任何回應,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6萬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僅廖樹雪稱:如果證據提供不出來我們可以合理懷疑您這是故意貪污班費(本院卷一第75頁)、幹嘛想告我?請吧您,告的時候請順便把情況說清楚,省得我再花時間解釋(本院卷一第85頁)、一句話,你其他款項還不還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可見僅廖樹雪對原告提出質疑,被告等人並無任何發言或回應。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訊問原告,原告稱:被告書寫系爭同意書為侵害名譽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僅記載被告確認有繳110年第2次班費每人1,000元、畢業服每人300元等語,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評價或貶抑之詞,亦未有被告將系爭同意書散佈、傳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之情,是依系爭同意書,形式上觀之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縱依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亦無從僅憑被告書寫系爭同意書即認構成侵害名譽或人格之侵權行為,難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具備一貫性。從而,本院難以具體認定原告之請求,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於115年1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
四、惟查,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於115年1月23日具狀稱:被告書寫系爭同意書,指名道姓確認原告收受款項,萬能科大召開相關會議,該內容於校園組織體系內流通,足使第三人認為原告涉有不當收費、侵占或貪污之嫌疑,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專業信用。系爭同意書並非由被告私下留存,而係交付並提供予萬能科大相關教師及行政單位,校方並召開會議,作為校方處理原告與學生間款項爭議之依據之一,已構成對第三人之散佈行為,原告因此遭萬能科大非法解雇,與系爭同意書在時間及事實上具有高度關聯性,非屬偶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復於115年2月6日具狀稱:原告無從知悉是否有任何被告已離境返回越南,原告並無任意選擇被告或濫用訴訟之情事,對起訴主張之侵權事實、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未為任何撤回、減縮或變更,原告本件請求具備明確之權利保護必要性,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等語。足見原告上開補正書狀,猶執前詞,僅憑主觀上臆測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指摘其貪污班費,且為萬能科大將其非法解雇之理由,仍未補正說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及文字有如何評價或貶抑原告之詞,更未補正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將系爭同意書散佈、傳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之情,自難認原告有依前揭裁定補正一貫性陳述,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