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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9號原 告 劉康民被 告 賴小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街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伊發生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體傷,兩造車輛均有受損。嗣兩造於113年6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90,000元,於簽立時當場交付200,000元,剩餘金額分60期償還,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之每月15日前匯款11,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5期即57,500元後,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500元(計算式:890,000-200,000-57,500=632,500),應屬有據。又該和解債務屬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即第6期之給付期限)起即未按期清償債務,期限利益業已喪失,全部債務均到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