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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林武壯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被 告 涂友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主張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澳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0頁〉,核屬涉及澳門之事件。爰審酌兩造均為我國人民,且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兩造並未爭執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及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且在我國審理符合公平及經濟之原則,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104年8月18日在澳門依序向伊借得港幣(如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萬元、10萬元之現金,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被告迄未還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向被告借款,兩造曾各出資30萬元籌碼,一同在澳門借給「錢總」至賭場賭博,賺取佣金牟利(俗稱「洗碼」),然「錢總」當時賭博輸錢,僅當場交付佣金,嗣返回大陸後跳樓輕生,兩造遲未取回本金;兩造聯繫「錢總」遺孀,其稱會處理債務,然嗣後失去聯繫,原告稱因工作關係將離開大陸,便委託留在大陸之伊取得款項後交給原告,並拿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給伊簽署,用意為伊取得款項後要交給原告,因不知何時可取得款項,故未記載清償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設於澳門商業銀行之帳戶於103年10月27日、104年8月

18日依序提領澳門幣206,300元、103,150元,換算港幣各約為20萬元、1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18頁之存摺明細、匯率計算表);且兩造於上開時間均出境,不在我國境內(見本院外放卷之入出境查詢記錄),充其量證明原告提出資金,兩造在澳門共同從事交易活動(諸如被告所辯借款給「錢總」賭博等),尚不足認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將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㈢其次,觀諸系爭借據(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立具時間為1

05年6月4日,起始處雖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旨,然緊接其後「...並於民國 年 月 日收迄無訛(簽收:)」之語句全未填載內容,次段關於清償方式(一次或分期償還、還款時間、利息金額等)之各欄位,亦空白未予勾選或填載內容。原告陳稱:兩造原以口頭約定借款,因被告遲未償還,伊為免日後請求無所依憑,故要求被告立具系爭借據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然系爭借據如係原告為留存證據而特意要求被告補為立具,內容應不至如此疏略,益徵被告抗辯:兩造聯繫「錢總」遺孀,其表示會處理債務,然嗣後失去聯繫,原告稱因工作關係將離開大陸,便委託留在大陸之伊取得款項後交給原告,並拿系爭借據給伊簽署,用意為伊取得款項後要交給原告,因不知何時可取得款項,故未記載清償期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4、55頁),要非無稽。是尚難以被告立具系爭借據,即認其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

㈣至原告提出其與家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1、8

2頁),乃其片面表達想法,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既未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出充足事證,依上說明,則其請求被告償還借款,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