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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0號原 告 陳慶漳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被 告 陳美惠兼訴訟代理人 黎燕龍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23.62平方公尺)之碎石及花盆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4,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黎彥絨、陳**應將所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色標示部分占用面積60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瀝青碎石等物予以清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查明被告及經地政機關測量,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91、165至166、174頁),其更正被告姓名,更正占用物種類及面積,均為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美惠及訴外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23.62平方公尺),鋪設碎石及擺放花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23.62平方公尺)之碎石及花盆予以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陳美惠同意被告黎燕龍於系爭土地上鋪碎石,其他共有人亦未為反對,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超出被告陳美惠之權利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美惠及訴外人所共有,且被

告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23.6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8、95至97、133至15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陳美惠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黎燕龍係經陳美惠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並未提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證明,自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23.62平方公尺)為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地○○○○000○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