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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 告 張錦榮被 告 劉金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回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情,本院業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45號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此項裁定並已於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退回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