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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 告 艾順成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被 告 王莉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二十日給付壹萬貳仟元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440

,000元,兩造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且原告已將被告借貸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而被告則於同日簽立本票,以擔保其還款責任。

㈡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遵期償還借貸之款項、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2,000元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相

佐(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縱被告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有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相佐,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揆諸前述,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金

錢予被告,被告卻未按期償還款項,尚積欠被告1,440,000元,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據,其等約定若被告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而被告既自110年3月20日起,即未向原告清償款項,依原告與被告上開之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上開款項,當已全數屆期,堪予認定。

⒉其次,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已約定被告自110年3月20日起

,應按月給付12,000元之遲延利息,兩造既另行約定遲延利息,該利息又未超過法定利率,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12,000元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