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 告 徐定郁被 告 江秉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與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上所載地址相符,此外依原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並無合意管轄或其他定特別審判籍之約定,亦無可釋明於起訴時被告住居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