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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 告 唐虞翔(原名唐會明)被 告 周孟迪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當庭表示同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此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君」之人之指示,以「陳小君」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及密碼,向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綁定本案MAX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再將MAX交易所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虛擬貨幣帳號,應予更正)設定為本案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待前揭手續辦理完成後,被告再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小君」,而容任「陳小君」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後,復將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復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虛擬貨幣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因而致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7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件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6萬4000元(計算式:32,000+32,000=64,000),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4000元,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告表示其不記得當時匯多少錢

到本案國泰帳戶,因為還有匯款到其他帳戶,所以本件是以刑事判決附表後半段匯出去的金額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附表記載原告匯款金額確實為6萬4000元,至於自本案國泰帳戶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之款項,因為原告僅有匯款6萬4000元,其餘款項顯與原告無關,故認原告逾6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6萬4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時間 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唐虞翔(即唐會明)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 3萬2,000元 38萬5,300元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8分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49分 3萬2,000元 72萬8,080元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