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訴訟代理人 朱宏隆被 告 張君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而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則查被告住所於起訴前已遷至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內),其住所地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遑論原告所提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顯示該約款第29條,兩造有約定因信用卡消費款相關涉訟第一審法院,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