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 告 張文芳
劉麗珠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0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且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駁回起訴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並非實體裁判,原告原告如認仍有訴訟之必要,仍得另行起訴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本件被告正確姓明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表明本件被告為何,惟聯邦銀行並非正確姓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程式有所不符。另林鴻聯嗣僅為法定代理人,是否應列為被告,亦屬有疑,請併予確認。 2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於起訴狀中,固記載聲明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2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案號為原告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執行事件案號,故本件訴之聲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式有所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