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劉秀華
劉諭
林冠君黃瑞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蔡君琳律師(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解除委任)
姜智匀律師被 告 江永煌
楊聰富(即蔡惠安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雲(即蔡惠安之承受訴訟人)
楊鎰誠(即蔡惠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明定。查被告蔡惠安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聰富、楊雅雲、楊鎰誠(以下逕稱其名,合稱楊聰富等3人),原告聲明由楊聰富等3人承受訴訟,提出蔡惠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佐(本院卷㈠第357至36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114年1月22日起訴狀僅列劉秀華為原告,嗣於114年4月23日,劉秀華陳報並增列劉諭、林冠君、黃瑞竹為原告(以下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告);於114年7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秀華、黃瑞竹、劉諭、林冠君新臺幣(下同)107,934元元、185,867元、107,934元、128,0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114年7月18日訊問期日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7月9日(本院卷㈠第172、22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聰富、楊鎰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惠安生前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91巷捷運親家社區(下稱本社區)C棟6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江永煌使用,詎被告江永煌擅自於系爭建物6樓頂公共空間加蓋鐵皮屋,種植蔬菜、設置監視器及堆放個人雜物,被告江永煌於113年12月11日11時許,因其所置放於系爭建物6樓頂鋰電池充電使用不當,發生爆炸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損及本社區C棟公用電梯、機房門、外牆磁磚、樓梯扶手、油漆、窗戶及天花板等公共設施,致原告需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共設施、電梯修復費用。蔡惠安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未善盡對系爭建物之管理義務,任由被告江永煌不當使用系爭建物,致發生系爭火災,嗣蔡惠安於114年3月25日死亡,被告楊聰富等3人均為蔡惠安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建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江永煌擅自改變公共空間用途加蓋鐵皮屋,堆放危險易燃物,已違反建築法規保護他人法律規範,被告江永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等人對系爭火災發生與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秀華、黃瑞竹、劉諭、林冠君各107,934元、185,867、107,937、128,094元,及均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江永煌:系爭火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1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調查認定屬偶發事件,伊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伊與本社區C棟大多數住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伊已賠償公共設施損害並回復原狀,原告未全程參與協調,請求伊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聰富、楊鎰誠:被告江永煌已經賠償完畢,原告不能再跟
我們請求,系爭建物出租給給江永煌使用,應該他要自己管理,我們不用負責也不用賠償等語。
㈢楊雅雲: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記載,如果造成損害是租客要負責,被告江永煌說他會處理,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查被告楊聰富等3人係蔡惠安之繼承人,蔡惠安生前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江永煌,被告江永煌使用系爭建物於上揭時間失火而發生系爭火災,造成本社區C棟部分公共設施受損,此為兩造不爭執,且據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核閱無訛(本院卷㈠第239至29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被告均否認系爭火災係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審酌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認係在被告江
永煌使用之系爭建物天台鐵皮屋南側處,固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惟稽諸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察後發現:「該處有鋰電池殘跡,且鋰電池有嚴重燒(爆)損情形,以微距鏡檢視證物發現內部芯片有局部穿孔情形。查現場堆放大量物品,電源配線為使用人自行安配裝置,火災前(時)江永煌於起火處充電鋰電池;鋰電池可能因為過充、撞擊、電子控制系統錯誤或本體瑕疵等因素導致內部短路進而引起熱失控起火燃燒。本案現場經清理起火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其它引火物,經排除外人入侵引火、使用蚊香及菸蒂引火、炊事不慎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㈠第251頁),固指出系爭火災發生可能與起火點之鋰電池爆炸有關;然鋰電池電氣因素爆炸引火原因甚多,或為製造出廠時即存有瑕疵、鋰電池設計瑕疵、材料不良、絕緣層破壞或設計不當、溫度異常等因素,抑或為不當方法使用,均有可能,系爭鑑定書並未具體特定是何種電氣因素造成前揭鋰電池爆炸結果,尚無從逕予認定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
㈢參以系爭刑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就被告江永煌所涉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益徵被告江永煌對系爭火災發生,難認有何故意過失。
㈣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研判起火原因以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江永煌究有何使用鋰電池不當之故意、過失行為而致生系爭火災,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聰富等3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瞪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請求總金額」欄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 (本社區C棟門號) 本社區7、8樓公設損壞修復費用 電梯修復費用 精神慰撫金 請求總金額 1 劉秀華 (6號4樓) 77,934元(計算式: 2,182,142÷28戶×1戶=77,934) 30,000元 107,934元 2 黃瑞竹 (6-1號1、2樓之1) 77,934元(計算式: 2,182,142÷28戶×2戶=155,867) 30,000元 185,867元 3 劉諭 (8號3樓之2) 77,934元(計算式: 2,182,142÷28戶×1戶=77,934) 30,000元 107,934元 4 林冠君 (8號6樓之2) 77,934元(計算式: 2,182,142÷28戶×1戶=77,934) 20,160元(計算式:20,000+磁扣2顆160=20,160) 30,000元 128,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