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 告 曾盛鉉被 告 李翠鈴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僅有原告及次子設籍其中,並未出租或做為營業之用,次子於民國112年間自高雄科技大學畢業後即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原告與前妻於110年10月間離婚,長子於111年2月間搬至新竹縣新豐鄉居住,故系爭房屋目前僅有原告獨自居住。詎料,被告自110年間即多次至原告住家指控原告於廚房燃燒雜物、排放有毒廢氣致其身體不適等情,當時原告即帶被告逐一檢視房間,均無發現,期間被告更找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人員至原告住處檢視,亦無發現。然被告再次於112年7月1日指控原告凌晨於廚房燃燒雜物、排放有毒氣體,致其身體不適,而提告刑事過失傷害罪。然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至7月1日與長子、次子組團前往澎湖旅遊,不可能於家中燃燒雜物,被告明知原告無犯罪事實,故意捏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致原告遭平鎮分局偵查隊偵辦,使原告任職之龍潭分局長官對原告加強考核,影響原告升遷,該次因原告提出不在場證明,被告自知理虧,才撤回告訴。豈料被告於113年12月、114年8月間又向桃園市政府、警政署檢舉原告在家燃燒電線、排放有毒氣體,平鎮分局偵查隊人員二次至原告住處製作筆錄,亦無發現被告所指之情節。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為鄰居,因112年7月1日當天聞到不明氣體之異味,並感到胸痛、身體不適,便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被告為找到氣味來源,只得向員警求助,且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屋內居住者為何人,只得向員警表示提告系爭房屋內之人,並非針對原告。原告基於建築結構相連而合理懷疑系爭房屋之內之人排放廢氣,且被告委請排風設備廠商更換設備時,廠商告知排風設備上髒汙為長期菸害或廢氣所致,被告懷疑不明氣體是居住系爭房屋內之人所排,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得知原告於112年7月1日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時,即撤回告訴,顯見被告並非針對原告。被告係正當行使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參照)。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㈡被告固於112年7月1日因不明氣體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然被告係因不明氣體造成其身體不適,其確實於112年7月1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此有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7頁),且兩造住處相鄰,被告當下基於其前得知原告住處曾做手工香皂(見卷第55頁),懷疑不明氣體係由原告住處飄出,並非全然無理由,無法遽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由原告提出之華信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原告當日搭乘之華信航空AE0378班機,表定於晚間9時15分抵達台北松山機場,理論上應無法及時回到平鎮區之住所製造不明氣體,被告得知原告當日並不在家後即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足見不屬濫用告訴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14年8月間又向桃園市政府、警政署檢舉其燃燒電線、排放有毒氣體等情,縱原告所述被告之行為為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權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為檢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