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 告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林宜醇
藍子杰藍宗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藍子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宜醇、藍子懿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藍子懿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宜醇、藍子杰、藍宗仁間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藍子杰、藍宗仁應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藍婕妤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藍婕妤所交付之訴外人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112年11月11日屆至時止,共3年。前開債務,並由訴外人藍士堯及被告林宜醇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由訴外人藍士堯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前開支票屆期已遭拒絕往來退票,原告雖另執前揭擔保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獲准,惟原告近日發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宜醇竟於114年6月11日分別將其名下之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其餘被告(均為被告林宜醇之孫),並於114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宜醇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名下雖有不動產20餘筆(原證7),然林宜醇與訴外人藍婕妤、藍士堯對外債務龐大,前開不動產迭經各債權人進行執行拍賣(原證8、9),或因減價後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或因持分土地無人應買之故,均未能順利變價。是被告林宜醇前開無償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宜醇略稱:
我的財產都被拍賣,我會移轉本件兩間房子,是因為系爭不動產的貸款都是孫子(即其餘被告)在繳,既然是他們在繳貸款,所以我就移轉給他們,我認為實際上也不是贈與,因為他們還要繳貸款,房子等於是負債,故並無影響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藍子懿、藍子杰、藍宗仁略稱:
不瞭解祖母林宜醇與原告間之債務。祖母有土地,之前有辦理貸款,但都是由實際使用人即被告藍子懿、藍子杰、藍宗仁在繳貸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藍婕妤(林宜醇之女)前於109年11月6日簽
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藍婕妤所交付訴外人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112年11月11日屆至時止,共3年。前開債務,並由訴外人藍士堯(林宜醇之子)及被告林宜醇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並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1紙、及由藍士堯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系爭支票屆期遭拒絕往來退票,而原告另執前揭擔保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執行之裁定獲准。又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宜醇,於114年6月11日分別將其名下之附表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其餘被告(均為林宜醇之孫),並於114年7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相關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27頁),足信屬實。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林宜醇將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餘被告,究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1.被告林宜醇雖略稱:因系爭不動產的貸款都是孫子(即其餘被告)在繳,所以才移轉給他們,我認為實際上也不是贈與,因為他們還要繳貸款,系爭不動產等於是負債,故將之移轉並無影響原告債權等語,惟另觀被告林宜醇所自陳「(法官問:房子買來之後貸款都是孫子在繳?)不是,當初買房時,我有工作、有房租收入我有能力可以繳房貸,後來因為藍婕妤的債務問題,我的財產不動產被拍賣,我是連帶保證人,變成沒有租金收入,所以後來就換孫子繳房貸,時間大約是在103 年間,後並於去年移轉房子給孫子」(參本院卷第249頁115.3.19筆錄),據此,縱認被告藍子懿、藍子杰、藍宗仁等均曾經實際繳納過房貸,然亦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非全數均由被告藍子懿、藍子杰、藍宗仁等3人繳納。此外,被告4人雖均稱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藍子懿、藍子杰、藍宗仁等3人繳納,然並未提出由其等繳納之任何憑證,本院自難逕信為真。
2.再者,林宜醇名下之其他不動產,則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後,終因拍賣無實益、或無人應買致均未能順利變價,此情亦有原告所提出林宜醇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各執行事件之通知函文等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28至93頁之),足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宜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3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一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子懿、藍子杰、藍宗仁等3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藍子懿、藍子杰、藍宗仁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