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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3號原 告 吳春田被 告 林宗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0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85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另案訴訟),為相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所提出之不同訴訟,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可通用,足認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審判,惟二訴之當事人互為原、被告,為免混淆,是本院雖經合併辯論審判,然仍為分別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113年審附民字第1649號卷第5頁)。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增列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傷害伊之請求事實,且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4,505元,及其中108萬4,5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3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114年附民字第23號卷第7頁至第9頁)。嗣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100萬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前揭均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上所為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許○○為被告之母親,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先予敘明。緣於113年1月8日6時許,被告於兩造住家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稱兩造住家)與原告因故爭執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口腔撕裂傷約1.5公分、臉部多處挫傷瘀腫、左側前胸壁挫傷瘀腫、左側前臂部挫傷瘀腫、左側手部挫傷瘀腫、左側髖部挫傷瘀腫、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左胸壁與腰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乃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鈞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205

元、看護費37萬6,600元,且尚有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整口假牙重新製作費用預估30萬元、置換人工髖骨手術費用預估100萬元,又因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238萬3,805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㈢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關於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

,均不爭執。另對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8日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7,20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爭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案卷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等情,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7,205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天成醫院急診治療,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205元,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參113年審附民字第1649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經核上開收據看診科別、日期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關,且上開醫療費用之金額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將來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將來仍有支出包含藥品、復健及營養品等醫療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系爭傷害尚需手術或有其他需回診治療之相關證據及資料,故無法認原告將來確尚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且依天成醫院以114年10月31日天成祕字第1141031003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吳君(即原告)於113年1月8日因家暴傷病至本院急診就診,翌日再度至急診就診,主訴前一日遭家暴被毆打之部位疼痛、頭暈及有失意情形…。一般而言,此類病人依臨床醫學經驗,建議在家休養需有人協助觀察72小時即可,倘若出現劇烈頭痛、頻繁嘔吐、意識不清等異常情形,應即返院就醫;惟本院並未對原告實施手術、復健或其他延續性治療,故無法就其後續之治療需求或醫療費用預估提供具體評估。」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並無出現其他頭痛、嘔吐、意識不清等狀況,亦無為任何後續之治療,實無認原告尚有支出將來醫療費用或其他復健、營養品費用之必要,且被告亦爭執原告此項之請求,是認原告本項請求應屬無理由。

㈢看護費:(原告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1月8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均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並由其配偶許○○於家中照顧,以每日1,400元計算,共計受有37萬6,600元之損失等語,然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母親平日均於醫院擔任看護人員,並未有看護原告之情形,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亦無需看護。經查,依天成醫院以114年10月31日天成祕字第1141031003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吳君(即原告)於113年1月8日因家暴傷病至本院急診就診,翌日再度至急診就診,主訴前一日遭家暴被毆打之部位疼痛、頭暈及有失意情形…。一般而言,此類病人依臨床醫學經驗,建議在家休養需有人協助觀察72小時即可…」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需有人協助觀察72小時即可,並無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自承其配偶前往醫院擔任看護時,其並無額外去聘用看護(本院卷第81頁),故認原告確無因系爭傷害而有受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部分,自屬無據。

㈣整口假牙重新製作費用:(原告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整口假牙需重新製作,目前僅能吃軟質食物,仍無法吃飯,因而需支出整口假牙重新製作費用3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上開症狀與其所為之行為無關。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新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因下顎活動牙戴入口中多一空間,造成下顎活動牙穩定缺乏等情,至新新牙醫診所就診(參114年附民字第24號卷第11頁),然觀原告就診日期即114年3月28日,已距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即113年1月8日,近1年期間之久,難認原告所患之症狀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新新牙醫診所函覆本院之函文:「⒉…吳某(即原告)口腔狀況因少一顆牙造成下顎活動假牙不穩定,形成原因具吳某口述是被人打傷造成。⒊經過半年後114年9月30日吳某有面診修補假牙,費用共6仟元整,在114年10月9日完成修補假牙事件」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僅能知悉原告向醫師陳述其口腔中少一顆牙之原因,係因遭人打傷所致,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茲證明,是本院實難認原告口腔少一顆牙之傷害確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整口假牙重新製作費用,自屬無據。

㈤置換人工髖骨手術費用:(原告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左髖骨關節炎,因而需支出置換人工髖骨手術費用1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本身就有動過手術,與其所為之行為無關。經查,依天成醫院以114年10月31日天成祕字第1141031003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吳君(即原告)於114年4月8日曾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左髖部疼痛,經診斷為「左髖關節炎」。此類關節炎屬常見疾病,病因多與關節軟骨隨年齡增長、過度使用等因素致其磨損、變薄有關,進而造成骨骼間直接摩擦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5頁),顯見原告所患有「左髖關節炎」之症狀,應係與原告年齡增長、過度使用等因素相關,難認即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另原告雖陳稱其於案發當日躺在地上,遭受被告一直踢,一直踹,如何沒有關連云云,惟原告於113年1月8日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天成醫院急診,然遲至114年4月8日始因其左髖部疼痛等症狀至天成醫院骨科門診就診,兩者期間已逾1年之久,實難認原告所患「左髖關節炎」之症狀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置換人工髖骨之手術費用,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得請求1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苦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學歷為國小肄業,已婚,與被告母親婚姻關係存續中,前婚中有2名子女,目前因身體關係無法工作;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外送人員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個資卷可參。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萬7,205元(7,205元+1萬元=1萬7,20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