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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田國邑律師被 告 楊清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1(53.41平方公尺)、A2(9.08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代碼B之鐵皮屋(含柏油鋪面,7.33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刨除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元,及其中新臺幣3,486元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1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1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20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遮棚、柏油等(占用面積73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刨除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元,及其中1,2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占有面積,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5年1月9日回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5頁,下稱附圖),原告變更第

1、2項部分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143頁),經核變更後第1項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變更後第2項為請求金額之擴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更正,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如附圖代碼A1(53.41平方公尺)、A2(9.08平方公尺)所示;並搭建鐵皮屋致屋突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且鋪設柏油於該鐵皮屋突招牌下,占用如附圖代碼B(7.33平方公尺)所示。且因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11年4月起按規定繳納自105年至114年補償金,並無增加或變更使用範圍;且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實質利益,對於被告亦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執行機關於排除占用前,應調查是否需協助安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為善意占用,原告應考量原委協助被告合法取得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柏油鋪面、鐵皮屋為其所興建,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71頁),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為代碼A1、A2及代碼B,合計69.82平方公尺(計算式:53.41+9.08+7.33=69.82),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代碼A1、A2之柏油鋪面刨除、代碼B之鐵皮屋(含柏油鋪面)拆除、移除、刨除騰空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有繳納補償金等語,惟觀諸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已載明此補償金性質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繳納之補償金並非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負前述拆除、移除、刨除騰空後返還原告之責,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1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115年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本院卷第113頁),且系爭土地方圓300公尺均為一般住宅、工廠,無特別商業商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則年息以5%計算為適當。是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所獲利益為每月581元(計算式:2,000元×占用面積69.82平方公尺×5%÷12=581.8元,原告無條件捨去小數)、115年1月起每月為610元(計算式:2,100元×占用面積69.82平方公尺×5%÷12=610.9元,原告無條件捨去小數),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486元,及被告114年7月29日遲繳114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8元,合計3,494元【計算式:(581元×6月)+8元=3,494元】,暨其中3,486元自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在自由經濟體制下,原告依合法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後,為追求個人經濟利益而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物拆除、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實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對於公益之影響尚屬有限,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難認有據。至於原告是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3項協助被告安置等情,並非原告負有協助安置被告之義務,縱原告未為安置被告,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更無從以上開要點推論於原告未為安置被告前,被告屬善意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致禎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