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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 告 劉素妤被 告 許威銘

李冠閮

廖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威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冠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建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各負擔14%、被告廖建智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許威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威銘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李冠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冠閮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廖建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建智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龔韋誌、蔡崑財、潘政忠、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為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龔韋誌、蔡崑財、潘政忠所涉詐欺等行為,就龔韋誌、蔡崑財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均諭知無罪,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46號判決駁回,潘政忠部分因通緝在案,未經刑事庭判決及移送,故本件被告僅餘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3人,原告並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將被告間之給付責任變更為全部負連帶責任,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威銘、廖建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潘政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威銘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Athena」以及於「

寶洲私募基金」群組中暱稱「宋國誠-投信管理部長」(下稱宋國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嗣再由宋國誠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嗣許威銘依「王俊」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有家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有家門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向原告收取30萬元,再將之全數交付予「王俊」,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㈡李冠閮與LINE暱稱「小維」、「Athena」及宋國誠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嗣再由宋國誠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嗣李冠閮依「小維」指示,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有家門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30萬元。

㈢廖建智與LINE暱稱「Athena」及宋國誠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嗣再由宋國誠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嗣廖建智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有家門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60萬元。

㈣龔韋誌、蔡崑財與LINE暱稱「Athena」及宋國誠之人以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嗣再由宋國誠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嗣龔韋誌、蔡崑財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有家門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並向原告收取50萬元。

㈤潘政忠與LINE暱稱「Athena」及宋國誠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嗣後再由宋國誠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嗣潘政忠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有家門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40萬元。

㈥為此,原告既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總計210萬元

(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40萬元=21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0頁)。

二、被告則以:㈠李冠閮: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惟其與另2名被告之取

款金額加總應未達210萬元,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威銘、廖建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且李冠閮亦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81頁),而許威銘、廖建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以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後,通常係由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層層轉手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角色細分製作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負責招募、指揮、監督車手、收受下游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式有較高之認識,其角色較接近運作核心,就所屬詐欺集團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通常可認與其他主要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但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者,屬於此模式之最底層成員,通常僅能就匯入其帳戶或由其經手提領之贓款,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主觀認識,對於其他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被詐欺之總金額,甚至其他集團成員之身分,通常則無從知悉,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部分。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向原告取款30萬元、30萬元及60萬元,足見被告係分別擔任各次款項取款之人,依卷內卷證資料,難認被告間互為相識,無從證明被告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再者,龔韋誌、蔡崑財部分,因監視器畫面不清無法辨認取款人為龔韋誌、蔡崑財,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卷可稽。另潘政忠取款40萬元部分,與被告亦為不同時間、地點取款,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潘政忠取款有何認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應僅須就原告各別交付之款項部分,分別對原告負賠償之責,逾此部分,原告請求,當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7日送達予許威銘(附民卷第27頁),於114年5月16日送達予李冠閮(附民卷第29頁),於114年5月23日送達予廖建智(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向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4年5月8日、114年5月17日、114年5月24日,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勝訴之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擔保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