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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 告 蔡孟錕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王瓊玉

蔡濠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A01前於民國98年8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蔡秉格之債務問題而致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由A01出資並借用蔡秉格之弟蔡易縉(即被告A07之夫、被告A08之父)之名義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蔡易縉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房地購得後,並由A01、蔡秉格、原告及訴外人蔡威丞、李佩穎、蔡允榛、蔡捷恩等祖孫四代共同居住使用迄今,並由A01及蔡秉格負擔系爭房地之稅賦、火災保險等費用。嗣蔡易縉於103年12月6日因故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法當然終止。A01前已請求蔡易縉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訴外人即蔡易縉之繼承人A02(女兒)、A03(女兒)旋即返還而移轉登記予A01指定之原告及訴外人蔡崴丞完畢,惟被告卻不願返還,後A01已將就系爭房地對被告二人權利讓與原告,並於114年9月9日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故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29條準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易縉因經常資助原告家族,原告之父親蔡秉格亦曾向蔡易縉借款,故系爭房屋實係由蔡易縉單純出資協助購買並供其家族居住,否認A01與蔡易縉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於形式上確係由訴外人蔡易縉

與訴外人呂學乾,於98年8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房地買受人蔡易縉應給付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2萬元,且約定其中之簽約款84萬元由A01之原簽約款轉讓,嗣系爭房地則於98年9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易縉名下,蔡易縉並任債務人而以系爭房地向桃園市龜山區農會設定7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一類登記謄本分附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237頁至第289頁可參。

㈡蔡易縉已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其女兒A02、A0

3及其配偶即被告A07、其子即被告A08等四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並已於105年2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有系爭房地之二類、一類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23至第42頁、第237頁至第289頁可參。

㈢訴外人A02、A03分別於107年8月24日、108年5月25日與A01簽

立不動產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約定就原屬A01所有借名登記於其等父親蔡易縉名下之系爭房地,其等同意返還A01,而以贈與方式返還A01或其指定之人,嗣A02即於107年10月3日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A03亦於108年7月3日將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蔡崴丞名下,有該協議書2份及系爭房地一類登記謄本分附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323頁至第341頁可參。

㈣A01與原告於114年9月9日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將A01與

被告間基於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相關所有權利及不當得利等權利均讓與原告,有該讓與契約書附本院卷第211頁可參。

三、本判之判斷:原告主張A01與蔡易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母A01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均由A01出資購入,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該等土地確為A01出資取得部分負舉證責任,再證明A01確有與蔡易縉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查: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於形式上確係由訴外人蔡易縉與訴外人呂學乾於98年8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房地買受人蔡易縉應付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2萬元,其中之簽約款84萬元(包括已收定金10萬元)由A01之原簽約款轉讓,嗣系爭房地則於98年9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易縉名下,蔡易縉並任債務人而以系爭房地向桃園市龜山區農會設定7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由此可認,在蔡易縉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前,A01確曾與系爭房地之賣家成立過買賣協議,並交付簽約款84萬元(內含訂金10萬元),始有所謂「簽約款84萬元由A01之原簽約款轉讓」一事。意即由蔡易縉任買受人之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簽約款(含訂金)部分確係由A01所支出。更可認A01到庭所證稱:「因為當時我先生信用不良,所以不能用他的名義,而我受他影響,當時我已經付款完訂金及頭期款,後來銀行查到說我的信用不良,我是我先生信用卡的付款人,所以銀行不讓我貸款,當時我的小孩也還在讀書沒有能力貸款,才急需要人頭,我是請我婆婆幫忙,由我們夫妻跟婆婆一起請蔡易縉幫忙,他知道只是假登記在他名下,他也有去簽約,當時都已經完稅完畢,婆婆當時沒有一起去。蔡易縉知道頭期款是我婆婆給我們的」等情(參本院卷第392頁),應非子虛。

⒉再被告雖一再辯稱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在蔡易縉過世前應均由蔡易縉自行繳納,但被告亦自承確實無任何物證可資證明(參本院卷第409頁),且被告更不否認以蔡易縉任債務人而以系爭房地向桃園市龜山區農會設定7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屋貸款繳納帳戶存摺係由A01保管,且由原告提出如自98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2日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131頁),是如該房地貸款確均由蔡易縉所自行繳納,何以A01會保管該等存摺並於本案中提出為證,此顯有可疑;甚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迄今均未曾有遲延繳付本息之情形,此亦有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該貸款之繳付,在蔡易縉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後,仍繼續按月繳付,而被告二人復未曾主張於蔡易縉死亡後,其等有自行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系爭房貸款項均由蔡易縉繳納部分,實無足採。至被告雖質疑以A01當時之工作及所得,應無法繳付貸款本息,然A01已到庭證稱「買賣之頭期款是證人A004出的,金額是150萬元,貸款則是伊繳付的,原從華南銀行轉帳繳付貸款,後來怕銀行發現所以改臨櫃繳納,後來為了保留憑證,又改為以渣打銀行轉帳」等語(節錄,參本院卷第391頁),證人A004亦到庭證稱「因為大兒子(指蔡秉格)信用不良,貸款貸不出來。所以A01就跟大兒子來拜託,請三兒子(指蔡易縉)提供名字來買房子,才能將貸款貸出來,真正買房子土地的人是證人A01,貸款是A01出錢的,頭期款全額是伊所提供的」、「三兒子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過房子的錢,當時他自己已經有房子」等語(節錄,參本院卷第387頁、第389),是由此足認證人A004確有資助A01150萬元之購屋款,蔡易縉並未曾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且不能以A01於買賣成立時所從事之工作及所得薪資一情做為A01是否有足夠資力給付貸款本息之判斷標準。再被告雖又辯稱上開貸款繳付帳戶存摺明細中關於100年7月20日、100年8月22日、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20日、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23日、103年8月18日之匯款部分,係由蔡易縉名下帳戶(帳號為00000000)匯入,匯入款項總計為23萬651元(計算式:3萬1,150元+3萬5,600元+3萬2,000元+3萬2,000元+3萬3,000元+3萬3,000元+3萬3,901元=23萬651元),欲用以證明蔡易縉亦有繳付貸款,然該貸款本息之繳付,係自98年7月14日開始迄今,已長達近17年,以每期本息約3萬元上下一情觀之,應認縱上開23萬651元之款項確均為蔡易縉所匯入,與已繳納之本息相較亦相差甚多,是實難以此逕認系爭房屋貸款是由蔡易縉負責繳付,而對此A01復已證稱蔡易縉上開匯款之原因為蔡易縉與之換人民幣,故由蔡易縉繳納該部分貸款之情形,A01更稱有於98年9月8日向蔡易縉借款3萬4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94頁、第395頁),是可認A01確有在繳付貸款期間,因一時資力吃緊或其他原因,而由蔡易縉匯款至貸款帳戶之情形,被告該部分所為仍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亦不否認蔡易縉確實不曾使用過系爭房地,或對

系爭房地有何實質管領之情形,蔡易縉死亡後之遺物亦無關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權狀、鑰匙等物(參本院卷第372頁),且蔡易縉之母A004復到庭證稱其始終都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幫蔡易縉照顧A02、A03,並沒有與蔡秉格、A01一家人同住,直到108年間才與A01住在一起,被告更是住在台中(參本院卷第388頁)。是既然蔡易縉之母是在蔡易縉死亡後數年,才搬至系爭房屋與A01同住,則蔡易縉應無特別購買系爭房地供其兄長蔡秉格、A01一家人居住之必要,被告就此辯稱蔡易縉是單純出資協助購買房地並供其「家族」居住,為了使蔡易縉之母親生活起居方便一情(參本院卷第372頁),顯與事實及常情不合。

⒋至被告雖提出被證一關於被告A07與A02間之對話內容(參本院

卷第377頁),欲證明A02是因為A004一再要求始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然依該等對話內容,被告A07係向A02表示貸款是由蔡易縉所繳納一情,惟此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且縱使A02係因A004要求始簽立上開協議書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予原告,仍無礙本院上開之認定,附此敘明。⒌綜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包括簽約款、房屋貸款及其他款

項)等均非蔡易縉所支付,蔡易縉亦未曾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始終供A01一家人居住使用,而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權狀及貸款帳戶存摺復均由A01所保管,故堪認A01確係與蔡易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A01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蔡易縉出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誤,被告仍執前稱辯稱A01與蔡易縉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洵無足採。㈡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550 條所明定。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 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A01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蔡易縉間就系爭房地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蔡易縉名下,已如上述,則該契約即應於蔡易縉死亡時而終止。依此,A01與蔡易縉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受讓A01權利之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訴請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包括被告請求傳訊被告A07進行當事人訊問),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 201.73 A07:40000分之115 A08:40000分之115 2 桃園市 ○○區 ○○ 000 215.92 A07:40000分之100 A08:40000分之100 3 桃園市 ○○區 ○○ 000 234.91 A07:40000分之125 A08:40000分之125 4 桃園市 ○○區 ○○ 000 243.48 A07:40000分之140 A08:40000分之140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建物基地坐落 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建物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4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 九層:131.46 總面積:131.46 陽台: 25.67 露臺:4.59 A07:4分之1 A08:4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 南華段849建號,面積9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8 南華段886建號,面積2,43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