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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2號原 告 梁峻銘被 告 陳彬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誤將他人當成伊,在「新墨魂」遊戲論壇與「新墨魂」遊戲伺服器使用遊戲暱稱「Telegram」、「光頭99689」公開發言,分別使用「乞丐」、「工地人梁銘」、「工地人梁G銘」等貶抑言論指稱伊。被告又於113年3月16日0時許,未經伊同意,將含有伊電話號碼之簡訊截圖傳送至12人之Line群組,導致伊接獲陌生人騷擾電話,嚴重影響伊生活隱私與名譽。被告上述行為,已構成對伊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頁面截圖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視同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屬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截圖,除原告指摘的上開言詞外,從上下文整體用語脈絡,確實構成在公開網路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例:「做工的人…看來你真得很可悲」、「工地人G銘,酒沒很貴,你喝得起麻」、「今天怎啞巴了?告人呢,好會,怎敗訴」、「這回怎麼啞巴了?告人告輸人,你還有戲唱麻」、「不好意思,老子不差錢,只有你差錢而已」、「工地人,沒錢沒實力,安份點」),又未經原告同意張貼出含有原告電話號碼之簡訊截圖至Line群組,足見對於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自得請求被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仍值參照)。斟酌兩造之關係僅為縣盎遊戲之網友,被告在遊戲系統內廣播貶損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