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 告 陳國泰被 告 施俊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書(下稱系爭租賃書),約定其將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30日至114年7月30日,每月租金依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乘以總面積1717坪計算,為8萬5,850元,並以每月10日為繳租日。詎被告簽立系爭租賃書後,從未繳過租金,爰依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30日至114年7月30日間5年租金共515萬1,000元,及自租期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萬1,00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30日至114年7月30日,每
月租金依每坪50元,乘以總面積1717坪計算,為8萬5,850元,並以每月10日為繳租日,此觀系爭租賃書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書租賃期間之租金515萬1,000元(計算式:85,850*60=5,151,000),併請求租約到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各期租金依約應於每月10日給付,逾期即生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租期屆滿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萬1,00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