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 告 呂美鈴被 告 陳彥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兒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購價及每日1,000元使用費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兒琳」使用,獲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4月20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12時14分許匯款1,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伊受有1,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以5,000元出售系爭帳戶,而是因網路求職遭受詐欺集團騙取帳戶,在所有程序申請完畢時,詐欺集團成員給伊5,000元入職獎金,其中1,000元是配合操作代購之薪資,伊也屬被害人,並未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不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12年6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項次為同法第22條第1項。上開條文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開洗錢防制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明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黃兒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4月20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12時14分許匯款1,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卷內事證無訛,堪信為真。被告既將其名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已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其具有過失。
㈣被告雖辯稱:伊是因求職遭受詐欺集團騙取帳戶,在所有程
序申請完畢時,詐欺集團成員給伊5,000元入職獎金及配合操作代購之薪資,伊也屬被害人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僅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顯已違反前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無疑。
㈤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不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300,000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擔保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