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永鴻國際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 下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鴻被 告 林秉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3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00,010元、1,833,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永鴻工國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於民國111年
3月31日邀同被告林永鴻、林秉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05%機動計息,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永鴻公司又於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林永鴻、林秉謙為
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6月1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1.905%機動計息,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永鴻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3年9月30日、10月1日後即
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依上開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1,291元、8,887元、130元、28,903元後,上開第一筆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00,01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1.72%+1.9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上開第二筆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33,328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1.72%+1.9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永鴻公司為借款人,即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林永鴻、林秉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的原因事實、依據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之請求均不爭執,並同意為給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各2份及催收款項暨呆帳債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永鴻公司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113年10月1日、同年9月30日繳款後,即未再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永鴻公司即應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永鴻、林秉謙為被告永鴻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永鴻公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鴻公司、林永鴻、林秉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