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 告 陳博志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1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9,362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則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0萬4,037元(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2,410元,尚應補繳9,620元(計算式:1萬2,030元-2,410元=9,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萬9,362元 1 利息 16萬9,362元 92年2月28日 110年7月19日 (18+142/365) 19.94% 62萬1,012.31元 2 利息 16萬9,362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9月28日 (4+71/365) 16% 11萬3,662.78元 小計 73萬4,675.09元 合計 90萬4,03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