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 告 郭子渙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被 告 百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定之,本院參酌原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999,000元訂購系爭車輛,匯款至汽車公司之金額則為100萬元等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經濟目的與聲明第1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1,468,800元,而供該抵押權擔保之係之車輛價值則為1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價額核定為100萬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經濟目的與聲明第3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