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浩兆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振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718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1,025元,該裁定於115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