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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 告 許振霖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被 告 林浩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1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1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1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0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支付命令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9萬7,000元之債務,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陳述:民國102年10月13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稱要投資農舍,2年到期後返還50萬元加上40%獲利,被告隔日即以母親即訴外人賴銀櫻名義匯款予原告50萬元,期間原告曾還款10萬3,000元,剩餘39萬7,000元尚未清償,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被告有為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102年10月14日匯款人賴銀櫻、代理人為被

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0萬元匯款憑證為據(支付卷聲證一),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非必為基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是尚難僅憑上開匯款憑證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被告雖再提出兩造間105年3月間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支付卷聲證二),惟經原告否認錄音為原告之聲音,且錄音及譯文不符,爭執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於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提出光碟以利確認錄音及譯文是否相符,本院復命被告於115年2月26日前就上情具狀提出說明,被告猶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本院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2月26日確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復持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致禎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