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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 告 汪瀞被 告 吳孟璘

魏典基張軒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吳孟璘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吳孟璘就激活有限公司(下稱激活公司)投資所生返還投資款85萬7,000元債務不存在;三、確認原告對被告魏典基就激活公司投資所生返還投資款32萬3,500元債務不存在;四、確認原告對被告張軒豪就激活公司投資所生返還投資款6萬元債務不存在」(本院卷第95頁),而其中第1項、第2項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萬500元(計算式:

85萬7,000元+32萬3,500元+6萬元=124萬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