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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 告 洪慈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被 告 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里區○○街00號之0(0樓SUN學社區)兼法定代理人 林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佳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3,000元為被告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000元為被告林佳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仟驛公司),邀同原告及被告林佳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仟驛公司未依約繳款,經合迪公司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原告為恐自身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代仟驛公司先行清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是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合迪公司對仟驛公司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仟驛公司給付400萬元。又原告與林佳怡同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墊全額款項,自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林佳怡請求其應分擔之200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仟驛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佳怡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受上開任一被告清償後,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票、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019號執行命令、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05號卷第17頁至第32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屬實。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仟驛公司給付400萬元,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林佳怡給付其應分擔額200萬元,均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仟驛公司、林佳怡(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併請求仟驛公司、林佳怡自114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仟驛公司、林佳怡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仟驛公司、林佳怡中1人為給付,另1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致禎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代位求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