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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林庭卉被 告 鄧恩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4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金錢借貸給付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本院辦理公示送達,115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自114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多次向原告借款,至114年9月24日累積積欠之本金已逾42萬元,被告應允於114年10月8日前一次返還42萬元,但拖欠至同年月9日仍未還款,之後完全失去聯繫。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交付款項給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83頁),且觀之該等對話記錄內容,原告均有催促被告還款之表示,且被告應允償還42萬元之情,有兩造間114年9月24日之對話,原告說「今天沒拿到42我下個月要跳樓了」,被告回答「知道」(本院卷第71、103頁),同年10月2日之對話,原告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回答「嗯...我知道你等很久了」,原告回稱「...從12到現在42萬每次約好說要給我都沒有」可憑,原告所述尚屬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已出借款項給被告,而被告未於約定期限返還借款42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認有理由。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將借款整合為一筆42萬元之金額並約定返還之期,依原告所述,最遲至114年10月9日止被告應還款,但被告屆期未還款,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本件依原告查告被告之地址送達,均遭遷移為由退回(本院卷第89至92頁),於114年10月27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但被告自114年10月26日起即已出境而再無入境記錄,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憑,且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並無留存國外通訊地址(本院卷第123頁),是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辦理國內外公示送達,國外公示送達部分經60日即115年4月13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部分本院依職權命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