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6號原 告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朱玉珮訴訟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陳彥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7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未締結婚姻關係,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朱○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並經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7日認領,原告陸續給付朱○岑扶養費予被告,初始以現金方式支付,嗣被告擔心原告拒絕拒絕給付扶養費,乃於100年7至9月間,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以作為原告給付朱○岑扶養費擔保,惟原告仍持續以現金方式給付扶養費至104年9月。茲因原告顧慮以現金方式給付扶養費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據,遂自104年10月6日起,變更以銀行轉帳方式,按月給付2萬、2萬5,000元或3萬元之扶養費,由原告玉山銀行或陽信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存入被告之中華郵政或中國信託帳戶,並持續付款至114年8月4日止,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朱○岑扶養費至被告上開帳戶至少已達282萬元(玉山銀行匯出231萬元、陽信銀行匯出51萬元),嗣朱○岑於114年8月間已屆滿18歲,故原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朱○岑之扶養費給被告,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2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14年9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7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或利息債權,皆已罹於3年時效,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迄至聲請強制執行前,期間均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告借款擔保,兩造於95年8月間相戀,原告表示亟需資金投資,遂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為擔保其後續借款,除簽發如附表系爭本票,另要求其胞妹、胞弟簽發本票,是渠等所簽發本票金額加總,原告已向被告借款高達1,146萬元,被告僅就其中之320萬元借款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持續按月給付利息,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則因原告承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281號裁定,且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嗣被告於114年9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9至34、149至16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案卷、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給付朱○岑之扶養費,且自其認領朱○岑後,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所給付扶養費,已不可計數,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皆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然稱係基於給付朱○岑之扶養費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前曾以現金給付,後則以陸續匯款方式為之;然依原告提出原證9之「轉帳金額整理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本院卷㈡第13至343頁),可知原告於104年12月5日至114年8月4日期間,按月匯款3,500至30,000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或中國信託帳戶之情,而此僅可證明原告有匯款之實,是否確係出於作為給付朱○岑之扶養費之目的而匯款,仍無從依該匯款資料得知。再參以被告提出被證6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317頁),原告不否認此為兩造於113年12月4日對話內容,其雖陳稱係在討論扶養費金額等語;惟由被告於該對話內容以觀:「你想到方法有東西給我設定對我來說有保障的東西相對的東西我才會做、你全部簽的本票,當初欠的就是這麼說多、你全部欠我快8,000,000當初只有先來牽去的資料是這麼多,麻煩你自己想一下」等語。被告並未提到與扶養費相關之詞,反係提及『當初欠的就是這麼說多』、『你全部欠我快8,000,000當初只有先來牽去的資料是這麼多』,殊難逕認係原告陳稱兩造係在討論扶養費之情。從而,原告仍未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亦即作為擔保給付扶養費目的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任,徵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以對其主張係為擔保給付扶養費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已盡其舉證之責。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本質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延長為5年,亦不足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㈢且觀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被告取得本院

於107年5月15日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徵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起算3年內行使本票債權,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已分別於103年7月27日(附表編號1)、103年8月15日(附表編號2至19)、103年9月1日(附表編號20)、103年9月9日(附表編號21至22)屆滿。從而,被告遲至114年9月19日始具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55頁),顯已逾3年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雖系爭本票於107年5月15日經裁定准予強制行確定;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業如前述。故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者,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各款事由,無從生時效中斷效力,且非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未記載到票日之本票為見票即付,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被告縱得隨時請求發票人付款,仍無礙時效之起算及進行,且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賦予,亦不因初未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否定。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仍持續按月給付利息至114年8月,因認原告有承認票據債務之意,尚屬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執行等語。且查: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原告已無給付義務,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7月27日 30萬元 TH0000000 2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3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4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5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6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7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8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9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10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11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12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13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14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15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16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17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18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19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8月15日 5萬元 TH0000000 20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9月1日 60萬元 TH0000000 21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9月9日 70萬元 TH0000000 22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100年9月9日 70萬元 TH000000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