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朱玉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5,07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2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本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7萬7,7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669元;反訴上訴利益為3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41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5,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