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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 告 李照雄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被 告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紹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0萬3,0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3萬9,8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萬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與系爭建物同社區(凱撒雙星社區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400號4樓之7之房地)於114年4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萬16元,而系爭建物面積為183.0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3

3.96㎡+共有部分1661建號面積49.1㎡=183.06㎡,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98萬6,529元(計算式:6萬16元/㎡×183.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系爭房屋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價33%,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62萬5,555元(計算式:1,098萬6,529元×33%=362萬5,555元)。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租金債權部分,非屬聲明返還系爭建物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至訴之聲明㈢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5日(簡易卷第5頁)部分,應為5萬2,5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15/30)月=5萬2,500元】,此亦屬起訴前已發生之租金債權部分,非屬聲明返還系爭建物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至訴之聲明㈢之其餘部分,則屬請求起訴後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3,055元(計算式:362萬5,555元+82萬5,000元+5萬2,500元=450萬3,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26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之1萬4,370元,尚應補繳3萬9,897元(計算式:5萬4,267元-1萬4,370元=3萬9,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