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被 告 陳妍如
林宜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妍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708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妍如、林宜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61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陳妍如、林宜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833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陳妍如、林宜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67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9,9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陳妍如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約定本金部分按月平均攤還,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共分48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自112年10月27日起開始按月繳付,郵局上開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下稱第1筆借款>。
㈡被告陳妍如(即建佑小吃店)於113年1月29日邀同林宜佑為連
帶保證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8年1月29止,約定本金部分按月平均攤還,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8年1月29日止,共分48期;利息則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自113年2月29日起按月繳付,郵局上開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下稱第2筆借款>。
㈢被告陳妍如(即建佑小吃店)於113年1月29日邀同林宜佑為連
帶保證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2份,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第4筆借款>,合計300萬元。
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8年1月29日止,本金部分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而第3筆借款之利息,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8年1月29日止,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嗣前開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第4筆借款之利息,則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8年1月29日止,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郵局前開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㈣茲被告就前開第1至4筆借款,分別自114年4月27日、7月29日
、3月29日、4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前揭契約,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第12條)。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法訴請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3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2份、借據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份、利率表1份、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為憑【按:前揭契約書均載明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綜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陳妍如1人給付、及被告2人連帶給付,分別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