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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被 告 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

沈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張大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52由被告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48由被告張大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前以被告沈惠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向伊借款,並簽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至119年1月29日,約定放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自114年2月28日開始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約定利率(目前為2.295%)計算遲延利息;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張大洋個人於112年6月27日又向伊借款,並簽訂金額50

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至118年6月28日,自放款後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於112年7月28日開始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約定利率(目前為2.295%)計算遲延利息;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惟系爭契約一之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5月29日,迄今仍積欠

本金46萬9294元;系爭契約二之借款本息則僅繳至114年4月28日,迄今仍積欠42萬591元;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系爭契約一、二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尚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張大洋另積欠伊如附表二所示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張大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一、二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各1件、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共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被告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獨資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迄114年4月29日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被告張大洋迄114年4月28日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且因未依約清償本金故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沈惠玲為系爭契約一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附表一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張大洋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3年1月29日 至 119年1月29日 50萬元 46萬9,294元 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附表二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2年6月28日 至 118年6月28日 50萬元 42萬591元 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