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周鴻安被 告 吳宜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本條例第41條第1項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9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係依兩造於臺灣地區簽訂之協助經商合同之服務費與貨款,屬民事事件,復核無前開條例規定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曾共同經營蝦皮事業,原告透過被告購買販售之貨品,被告得從中獲取利潤,雙方有貨款往來,原告嗣後徵得被告同意另覓新地點獨自營運,然約定原告仍向被告進貨,雙方遂於113年7月17日簽定協助經商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獨資設立門市,被告提供商品、經營管理、行銷技巧、存貨管理之經驗與技術,以及門市教育訓練、商品陳列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合約期間113年7月17日至114年7月18日。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服務費人民幣(下同)50,000元作為規劃賣場配置及營運技術提供之費用,另提供150,000元做為被告為原告代購貨品之費用,需於約生效183天內使用完畢,如有剩餘應返還原告,若有不足則由原告補足。原告已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告,其中包括被告前向原告之借款未清償部分(原告分7次,每次20,000元,以支付保轉帳方式,將140,000元借款轉入被告指定之「陳鴻宇」支付寶帳戶,然被告迄今尚欠100,000元未清償),及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美金10,000元(經雙方以當時匯率計算,約合70,000元),及原告嗣後匯款10,000元,而原告為開設新店進貨架及基本開店支出,經兩造協商當作原告進貨而折合為貨款20,000元。故被告嗣後簽具收據,表示收到原告貨款以及服務費200,000元。然契約成立後被告要求之利潤達20%,與兩造原先約定之5 %不符,且被告亦未依約協助原告成立商店,原告聯繫被告,被告亦避不見面,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113年7月18日至113年8月20日間,原告僅向被告取得10,000元貨物,故原告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000元(計算式:200,000-20,000-10,000=170,000),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協助經商合同、收據、通訊軟體文字對話截圖、轉帳記錄等為憑(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55至57頁、第75至9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未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並拒絕支付運費,且據不回應原告之退還貨款請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通訊軟體文字對話截圖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因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故無意與被告繼續契約關係而請求返還服務費與剩餘貨款,核其真意已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旨,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亦堪認定。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再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持續向原告提供特定服務並接受原告供貨之要求,而原告預付一定貨款後,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向被告請求供貨並支給一定乘數之費用,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系爭契約自有其適用。
六、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固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參照)。然繼續性契約合法終止後,終止前當事人間已為給付及對待給付,有對價非相當之情形時,本應於終止後進行結算,加以找補解決,尚無仍由受領不相當對價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仍可以終止僅向將來消滅契約關係,而仍繼續保有原給付,不予返還之理。查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曾交付被告180,000元,其中50,000元為服務費,其餘為預付之貨款,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服務費50,000元後並未提供服務即失聯,而原告所給付之貨款中尚餘120,000元(計算式:180,000-50,000-10,000=120,000)未使用之事實既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應返還前開款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70,000元,自屬有據。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17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償還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