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被 告 婕睿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沈惠玲
張大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婕睿有限公司、被告沈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婕睿有限公司、被告沈惠玲、被告張大洋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3「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婕睿有限公司、被告沈惠玲、被告張大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婕睿有限公司、沈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8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婕睿有限公司、沈惠玲、張大洋應連帶給付原告840,859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婕睿有限公司、沈惠玲、張大洋應連帶給付原告1,685,088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前開各項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婕睿有限公司以被告沈惠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簽定金額50萬元之借據。依借據第6條,授信約定書為借據之一部分。契約主要內容如下:1.借款期間:109年10月5日~114年10月5日。2.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本借據利率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指標利率+0.655%機動計息,其後按指標利率+1%機動計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原契約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1.72%+1%=2.72%。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3.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一)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本行得將債務人一切借款視同到期。
(二)被告婕睿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沈惠玲、張大洋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簽定金額100萬元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一)及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按契約書一第11條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契約主要內容如下:1.借款期間:113年6月28日至118年6月28日。2.償還方式、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1期。本件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原約定計算遲延利息,目前係1.72%。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另前開利率於本行向法院請求給付時,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3.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一)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本行得將債務人一切借款視同到期。
(三)被告婕睿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沈惠玲、張大洋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簽定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二)及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證一),按契約書二第11條,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契約主要內容如下:1.借款期間:113年6月28日至118年6月28日。償還方式、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1期。本件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5%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原約定計算遲延利息,目前係1.72%+0.5%=2.22%。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前開利率於本行向法院請求給付時,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3.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一)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本行得將債務人一切借款視同到期。
(四)上開借款被告皆未依約繳款,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16條(一)視為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並以繳息迄日之翌日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業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 (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50萬元/ 109年10月5日至114年10月5日 40,486元 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100萬元/ 113年6月28日至118年6月28日 840,859元 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3 200萬元/ 113年6月28日至118年6月28日 1,685,088元 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