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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 告 呂文章被 告 詹皓評

詹永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皓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皓評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6,000元為被告詹皓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皓評如以新臺幣3,3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開所示(本院卷第113、233頁),經核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詹永寶為連帶保證人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皓評自112年7月16日起114年9月25日間至向原告借款共計3,348,000元,約定自114年10月16日起分期償還,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其父即被告詹永寶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詹皓評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爰依借款契約、擔保人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00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詹永寶:被告詹永寶不知道被告詹皓評與原告間的借款

協議,亦未簽署任何保證文件或擔任被告詹皓評的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提出的身分證影本為113年3月19日換發前之舊證件,其已依法回收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皓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詹皓評返還借款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詹皓評向其借款共計3,348,000元,詎被告詹皓評自114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借貸協議書、錄音逐字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5至129、135至201頁);而被告詹皓評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詹皓評返還借款3,348,000元,為有理由。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被告詹皓評未依約於114年10月16日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詹皓評自114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詹皓評給付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16日起算利息及請求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詹永寶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詹永寶為被告詹皓評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雖提出擔保人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1、167、237、239頁)。然經本院勘驗擔保人合約書原本上詹永寶簽名是掃瞄的,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245頁)。原告亦自承沒有看到被告詹永寶,是被告詹皓評傳被告詹永寶的證件影本及簽名給原告,原告自行貼上擔保人合約書,且原告未打電話向被告詹永寶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尚難認被告詹永寶有簽署擔保人合約書之意思。

2.再依被告詹皓評傳送予原告之「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9頁),無日期、亦無法查明右側發話人為被告詹永寶,且其上被告詹永寶之身分證為105年9月9日換發(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詹永寶於113年3月19日有換發新的身分證(本院卷第221頁),依戶籍法第62條規定,換發新國民身分證,舊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則被告詹皓評提供予原告之被告詹永寶身分證影本,並非有效的證件影本,足證明被告詹皓評未取得被告詹永寶之同意,被告詹永寶亦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詹永寶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詹皓評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詹皓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詹永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