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告 宋映辰被告 許美琴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竟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錦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1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李錦季」跟伊說可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有獲利他會匯錢進去,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5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為61年出生,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且被告既自承:對方說把帳戶資料交給他,若有獲利,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若有好的行情,會從系爭帳戶直接取款投資等語,可見被告對系爭帳戶將由對方完全掌控乙節實知之甚詳,竟為求投資獲利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則被告無視於前揭異狀,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被告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是其抗辯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仍屬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200萬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