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 告 楊善雄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邱洪麗月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塗銷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借款債權額核定為300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另就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建築型態、屋齡相似之建物於近起訴時1年平均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5萬2,773元(含房地),據此估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27萬7,300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90㎡+陽台5㎡+屋頂突出物5㎡=100㎡)*52,773元/㎡=5,277,300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為500萬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同上開㈡所述應核定為500萬元。
㈣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下
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為527萬7,300元。
㈤訴之聲明第4至6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
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067608號、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1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為304萬1,918元(計算式:300萬元+自114年7月21日至追加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4萬1,918元=304萬1,918元)。
㈥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
爭預告登記,以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遭人詐騙而為,而以一訴主張上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27萬7,300元定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萬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2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萬6,600元,尚應補繳2萬6,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