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7號原 告 林秉澤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歐巴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豪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各於超過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3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超過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39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需款孔急,經訴外人劉姓友人介紹,向被告代辦借款
,惟原告年逾7旬,辨別事務能力已下降,因被告業務人員使用不詳話術,致原告誤認係透過被告居間向第一銀行借款,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與訴外人洪俊傑、莊喻仁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含地下室3樓(下稱大有路房地)移轉予莊喻仁;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建國路房地)移轉予洪俊傑(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均約定附買回條件,即出租3年、建國路房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大有路房地每月租金3萬800元。因買回期間房屋仍由原告占有,原告與金主間之關係實為消費借貸。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署承諾支付服務費確認書2份,承諾就系爭房地各給付被告服務費29萬6,000元、36萬8,000元,並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約定於114年3月29日對保借款。
㈡原告返家後,始察覺與被告初稱向第一銀行借款不符,且約
定價格僅約市價一半,租賃、買回條件亦屬嚴苛,乃向被告表示解約,兩造間之居間協議及原告與金主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遂於3日後合意解除,並由被告公司人員代金主用印簽立解約協議書2份。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即無給付被告報酬之義務,兩造間並無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請求報酬,系爭居間報酬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亦應予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委由被告居間媒介系爭房地「
售後回租附買回」買賣所生之居間報酬。被告自始即受原告委託,居間媒介尋覓願以「售後回租附買回」方式交易之買家,並媒合莊喻仁、洪俊傑分別買受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稱委託被告向第一銀行代辦借款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完成後,被告始就系爭房地分別請求居間服務費29萬6,000元、36萬8,000元,並由原告書立承諾支付服務費確認書2份及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供作清償之用。
㈡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原
告雖嗣後與莊喻仁、洪俊傑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不影響業已發生之報酬請求權。系爭房地居間報酬係於114年3月24日當場議價成立,約為各案售價之3%;被告居間媒介系爭房地買賣,除動用人力尋覓買主、耗費時間斡旋溝通之無形成本外,另有本票裁定費1,500元、強制執行費5,407元、強制執行撰狀費3萬元、鑑定費5,230元及第一審律師費10萬元,合計14萬2,137元之支出,報酬並無過高情事。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或爭執(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在被告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3樓之2),與莊喻仁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名下大有路房地移轉予莊喻仁;與洪俊傑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名下建國路房地移轉予洪俊傑。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報酬。其中票
號CH0000000號、金額36萬8,000元為洪俊傑部分之居間報酬;票號CH0000000號、金額29萬6,000元為莊喻仁部分之居間報酬。
⒊原告於114年3月27日在被告營業處所與洪俊傑、莊喻仁簽署解約協議書,洪俊傑、莊喻仁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⒋訴外人黃瑞典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原告支付3萬5,000元予黃瑞典,以支付手續、代書費及開戶費用。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居間報酬請求權業已發生: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居間報酬請求權之發生,以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成立為已足,契約成立後縱經當事人合意解除,亦不影響業已發生之報酬請求權。
⒉原告雖主張與金主間之關係實為消費借貸等語。惟查,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報酬,且原告確於114年3月24日經被告居間媒介,與洪俊傑、莊喻仁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是原告縱因需款孔急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定性上究為消費借貸或買賣暨買回契約,均不影響原告另行為給付被告居間報酬而簽立之系爭本票,堪認兩造就居間報酬部分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則被告居間媒介之契約既已成立,依前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於原告和洪俊傑、莊喻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發生;嗣原告雖於114年3月27日與洪俊傑、莊喻仁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事項⒊),然於被告業已發生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並無影響。
㈡系爭居間報酬之約定顯失公平,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報酬均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各酌減至1萬5,000元: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因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居間報酬是否過鉅而應予酌減,應就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內容與價值、報酬與勞務是否相當,暨委託人締約時之處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之。
⒉經查,原告係年逾7旬之高齡者,患有右足蜂窩性組織炎、糖
尿病,自111年2月11日起即住院接受治療迄今,業據其提出115年7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3頁),且平日仰賴每月約4,000元之國民年金給付以維持生計,而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時,其銀行帳戶僅各約餘數十萬元,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0頁);而被告則為專業經營資產管理業務之公司,就不動產交易及相關法律關係知之甚稔,兩造之知識、經驗及經濟地位顯不對等。
⒊又本院於11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
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在被告營業處所與洪俊傑、莊喻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影像光碟結果為:現場人員除原告及其同行女性友人1名外,其餘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洪俊傑、莊喻仁及代書等8名人員(本院卷第288頁),可見原告一方僅有2人,在人數上已明顯居於劣勢。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商議過程中一再表示:「實際上買價920萬元啦,買回價是1104萬元,實際上通常我們會可以再幫你出高一點點啦,讓你買回價的時候一樣。那我們會也可以去請買方一樣再幫你寫高一點」、「我們是合約價,它價值,它是合約價,我們買740萬元嘛,我們買回價888萬元,那我們可以幫你做高一點,那如果你不要買回要往外賣,至少你可以省點增值稅,因為我們如果是賣888萬元再往上賣的話,會被課45%的稅,那我們就是直接幫你做高,那林先生您這邊的意思怎麼樣?還是要以你為準阿」等語;陪同原告之女性友人僅回以:「這邊新店是1200萬元、桃園是1000萬元,做高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足徵商議過程全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導,原告本人自始未有任何發言或回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內容,同時涉及實際價金、合約價、買回價之差異,以及做高價格以節省增值稅等不動產交易及稅務專業事項,內容繁複,並非一般人於短時間內所能理解,更難期待年逾7旬、患病之原告能在被告方人數居於優勢之環境下,充分理解系爭交易之條件與風險而為判斷,堪認上開情狀與民法第572條立法理由所揭「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所示情節相符。
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媒介系爭買賣契約時,顯然利
用原告上開高齡、患病且經濟弱勢之處境,使原告分別簽立系爭本票以資擔保。而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立後僅3日即經原告與洪俊傑、莊喻仁合意解除,堪認被告實際所任之居間勞務至為有限,亦無重大損失可言。衡諸系爭本票所示之居間報酬數額,與被告所任勞務之價值相較,均顯不相當而過鉅,核與前揭立法理由所揭「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報酬」之情形相符,足認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確已失其公平。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居間報酬係當場議價成立,其除動用人力尋
覓買主、耗費時間斡旋溝通之無形成本外,尚有本票裁定費1,500元、強制執行費5,407元、強制執行撰狀費3萬元、鑑定費5,230元及第一審律師費10萬元,合計14萬2,137元之支出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本人始終未曾發言,同行友人亦僅就房地價格有所回應,未見兩造就居間報酬數額進行實質磋商之過程,難認系爭居間報酬係兩造於地位對等之情況下自由議定,且被告所列上開本票裁定費、強制執行費、強制執行撰狀費、鑑定費及第一審律師費,均係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及進行本件訴訟所生之費用,核屬被告行使權利、實施訴訟之成本,而非其居間媒介系爭買賣契約所付出勞務之對價或成本,尚不得執為系爭居間報酬並無過高之論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⒍本院審酌被告居間媒介系爭買賣契約所實際付出之勞務內容
、期間及價值,兩造締約時之知識、經驗及經濟地位,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3日即經解除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居間報酬,均應予大幅酌減至各1萬5,000元,始屬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於各酌減至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居間報酬顯失公平之事由,於兩造約定報酬時即已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居間報酬各於超過1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債權不成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各於超過1萬5,000元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於系爭本票各酌減至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各於超過1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各於超過1萬5,000元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致禎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備註 1 CH0000000 36萬8,000元 114年3月24日 林秉澤 建國路房地之居間報酬 2 CH0000000 29萬6,000元 114年3月24日 林秉澤 大有路房地之居間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