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隆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汶娣被 告 李政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66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隆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隆澤公司)於民國111年7
月6日邀同被告謝汶娣、李政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6年7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6年7月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目前為3.5%=1.72%+1.78%);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詎被告隆澤公司於114年5月7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上開借款之
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隆澤公司尚積欠本金500,664元未清償,被告謝汶娣、李政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3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