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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 告 鄭邱玉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素卿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具狀到院陳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裁判費;⑵按本裁定意旨具狀補正當事人不適格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笙洋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洋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6日解散前(清算尚未完成)共發行25,000股之股份,原告則持有800股,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2%之股東。被告為笙洋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其於89年4月8日擔任笙洋公司公司負責人時,將笙洋公司所有坐落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然此買賣契約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亦未由監察人即訴外人鄭月裡代表笙洋公司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為自己代理而無效,笙洋公司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原告前於114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鄭月裡為笙洋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該存證信函並於114年8月4日送達,已逾30日而鄭月裡仍未起訴,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笙洋公司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笙洋公司。

三、經查:

(一)原告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笙洋公司,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如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以為查報,如逾期未為補正,將駁回其訴。

(二)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依上開規定,以存證信函於114年7月31日為通知,請求鄭月裡為笙洋公司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該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地址,並非鄭月裡之戶籍址,亦非由鄭月裡本人收受,則該存證信函是否確有送達於鄭月裡,即屬有疑,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亦有疑義,有待原告釋明。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2之1返還與笙洋公司云云,然於物之共有關係,應有部分乃一定比例之所有權,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成分,而非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應有部分既非特定之物,自無從交付,被告實無從「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笙洋公司。原告乃以法律上不能之內容請求法院為裁判,自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原告之訴有前揭起訴不合程式、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因此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之,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