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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弟274號原 告 林信宏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舒盈嘉律師被 告 簡詠淳

沈暐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〇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乙〇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〇〇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嗣於113年4月25日

離婚。被告乙〇〇明知被告甲〇〇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自110年4月前不詳時間起與被告甲〇〇交往、發展婚外情,並拍攝親密照片及傳送親密訊息,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照片、對話紀錄等證據,係訴外人即被告乙〇〇之配

偶李梅瑩未經被告乙〇〇同意,擅自翻拍被告乙〇〇手機螢幕而取得,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該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告離婚前已知悉被告間往來情形,並無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甲〇〇於95年1月7日結婚,嗣於113年4月25日

離婚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第3至5頁),堪可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前已開始交往,並有傳送親密照片

、親密訊息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8頁),自該等書證可見被告間有親吻、傳送親密照片等親密之舉,已然逾越一般男女彼此交往之分際,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已達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〇〇之婚齡、被告間交往之程度、期間

等情,可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前開所提照片、對話紀錄之證據乃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配偶對於彼此的忠誠為配偶權所保障之法益,然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為了使配偶權的保障不至於淪為空話,配偶的隱私權對於他方的配偶權應有所退讓,倘忠誠義務違反之事實的相關證據,對於證明配偶權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該等證據之取得又係以秘密為之,無涉強暴脅迫之手段,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該項證據即不因其乃以侵害隱私權之手段取得,而失其證據能力。

3.本院審酌原告並非以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手段,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被告之照片、對話紀錄,且上開證據與本件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上開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利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應無可採。㈤被告另抗辯:原告與被告甲〇〇離婚前已知悉被告間之交往情

形,應無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不得再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原因是被告間不正當之交往,妨害原告與被告甲〇〇婚姻關係之經營,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痛苦,與其知悉被告間交往之時點在離婚前後,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〇〇自114年2月21日、被告乙〇〇自114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