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詠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暐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簡詠淳、沈暐翰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命渠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於簡詠淳(公示送達公告於114年10月1日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20日發生效力)、於114年9月25日送達於沈暐翰,然渠等迄未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