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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 告 李蔡阿暖

李世平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撤銷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異議權(即地上物之價值及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高於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債務人之異議權及執行債權額(即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查原告所有地上物之價值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93,100元(67,700+25,400)定之;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則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定之,因本件執行名義所認定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且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之性質,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806元【(77.07+33.46)×8,700×5%×1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906元(93,100+480,8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