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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 告 李蔡阿暖

李世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呂翰強

詹書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2號(下稱本案訴訟)民事確定判決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18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已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補償金,被告亦函覆核准,伊等已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不得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且伊等既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繼續收取各該補償金,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不得再對伊等請求拆屋還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該補償金屬不當得利性質,並非租金,伊從未與原告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且原告申請分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時,亦切結同意當伊須收回土地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房屋,故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等係合法、有償占用系爭土地,並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書為證。惟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應拆屋還地外,尚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所舉繳款書所示款項均係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所繳納,費用名稱更載明為「土地使用補償金」,堪認原告所繳納之上開費用實屬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性質屬不當得利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等事後已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

但查,原告所繳納之費用係不當得利而非租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利己事實,迄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且民法第451條所稱不定期租賃契約,係指雙方本有租賃契約存在,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方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可能,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成立租賃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451條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可能。

㈢至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右下方欄位雖有「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承租標的所有權人發生變更……均應依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第九條規定辦理」「因應109年度全國各縣市土地公告地價調整,自本期起租金(使用補償金)隨之調整」等文字,惟綜合上開文字之格式、所在位置及內容觀之,應認其僅屬提醒之性質,原告執以作為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據,並非可採。且其上既同時有「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記載,益徵該繳款書之通知對象包含合法租賃土地及無權占有土地之當事人,自難僅憑上開文字記載即逕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非可採,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6